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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居住证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18 18: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人口服务管理,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市民化,加快城镇化进程,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66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民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我市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申领我市居住证。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我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我市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缴纳社保证明等。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我市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保障性住房、在新市民服务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我市的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符合我市人才政策引进的人才,可直接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推进落实国家、省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建设,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全市各级发展改革、新市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建管理、文广新、卫生计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证件申办和管理

第七条  公民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我市居住生活的,应持身份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等相关材料,及时向居住地的新市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服务受理窗口申请居住登记。如申请人提供材料不详实、资料不齐全的,不予核发登记回执。对于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受理窗口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相关资料。

本人现场申请的,受理窗口核实后应现场出具居住登记回执;不能现场核实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核发登记回执。

通过佛山新市民服务信息网和佛山新市民微信公众号等信息化平台申请的,应当按规定上传提供相关的电子版登记材料。居住地址所在地的新市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收到电子申请材料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核发电子登记回执。

第八条  登记回执应当载明登记人信息、登记机关、登记时间、居住信息、登记人联系方式等情况。

回执样式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纳入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系统打印的电子登记回执,附加唯一条形码标识;受理窗口纸质打印的,加盖公章。

新市民申领登记回执后,应在登记地址实际居住,并接受居住地公安机关及新市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的核查。如果经核查新市民未在登记地址实际居住的,新市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已核发的登记回执,并告知申请人重新按在我市的实际居住地址进行居住登记。

第九条  居住证由受理窗口具体办理、公安机关审核制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及新市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证件管理工作。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及房屋出租人等应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工作。

第十一条  公民在我市登记实际居住满半年后,可申领居住证。申领时应由本人到居住所在地的新市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服务窗口,向受理窗口提交居住登记回执、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广东省居住证数字相片采集检测回执》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人才引进的证明材料。使用二代居民身份证照片办理的,可不提供《广东省居住证数字相片采集检测回执》。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已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已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享有居住房屋使用权的证明文件或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宾馆旅店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完税证明、缴纳社保证明、工资单或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学籍卡或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

属引进人才的,按相关规定提供已办理人才引进的相关文件、用人单位证明材料等。

第十二条  为新市民已婚育龄妇女办理居住证时应查核其计划生育情况,有违反计划生育相关规定的,应当向其现居住地卫生计生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于提供虚假信息办理居住证的单位或个人纳入全市公共信用管理,并录入佛山信用网及新市民综合信息系统不诚信人员黑名单信息库。

第十四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委托书、代办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登记居住期限已满半年,并符合其他申领条件,材料齐全的,受理窗口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受理窗口应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六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等。

第十七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受理窗口办理续期签注手续,或通过信息化平台办理续期签注或预约现场签注。通过信息化平台办理续期签注的,应当在签注成功的1个月内,持证到受理窗口办理证件签注。

办理居住证续期签注申请应提供本人有效的身份证件及其居住地址证明。受理窗口或信息化平台应当在收到签注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签注手续并通知领取居住证。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签注。

第十八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到受理窗口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口所在地等发生变更或更正的,应到受理窗口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十九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和其他变更手续不收取费用。证件工本费标准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前离开本市的,应持证到受理窗口或通过信息化平台办理注销手续。

本人不能办理的,其居住地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应配合办理注销手续或报告受理窗口。

第三章  权益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四)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新市民在我市享受政府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必须持有我市居住证。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按本市有关规定提供积分入学或政策性入学服务;

(二)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技能培训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按规定享有技能培训晋升补贴和创业资金扶持服务;

(三)健康档案、健康教育、儿童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控、孕产妇和儿童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和奖励扶助;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七)按照规定享有住房保障服务;

(八)按照规定享有积分入户服务;

(九)在佛山行政区域内死亡并在佛山市内各殡仪馆火化的,与户籍人口享受同等殡葬基本服务;

(十)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我市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参加我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子女在本市参加中考并有本市高中阶段学校3年完整学籍的,根据省有关政策确定参加高考资格;

(八)按规定办理老年人优待证;

(九)按规定申请大病救助和临时救助;

(十)人身损害赔偿(居住满1年)标准与户籍人口相同;

(十一)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便利。

第二十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连续居住年限、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建立居住证梯度赋权机制,使居住证持有人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优化城镇经济结构,逐步提高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房产、信用、纳税、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的信息共享,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我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籍、无国籍人员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前已进行居住登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新市民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以往有关文件中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